原告:任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我父、母亲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我由父亲抚养,当时因我母亲无固定工作,抚养费由我父亲自理。现我母亲在天水商业大厦上班,有经济收入,应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到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商业大厦打工,月收入600元,交付房租后所剩无几,只能省吃俭用,我每月只能给孩子1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任某甲与母亲王某于2009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其父亲任某甲抚养,抚养费暂时自理,被告王某每月月末探视孩子一次。任某甲现有固定工作,月收入1300元,并已再婚。被告王某现在天水商业大厦做临时工,月收入600元,在秦州区国税局家属楼租房居住。任某甲在新华路小学上一年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应适当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现做临时工,收入不稳定并且租房居住,可按其能力适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2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