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4月在南方打工相识,于2006年9月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在南方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典礼同居,并在2006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唐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已生育两女孩,长女智某蔓,次女智某涵均是2001年4月出生(两女孩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告姓),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智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唐某某现已外出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亲属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在此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智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继子女智某蔓、智某涵尚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对于原告关于此事实的的个人陈述,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智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继子女智某蔓、智某涵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智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