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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1时10分,杨某乘坐杨某基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向南等红灯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从后面尾随相撞,发生致使作为乘坐人的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当即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腰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796.6元。8月2日,杨某到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19.6元。8月6日杨某到郑州市X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部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49.05元。杨某出院时医嘱休息与康复理疗等。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交警调解,王某某与杨某基、荆全胜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未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杨某在河南省直第三医院治疗花费796.6元医疗费已经由王某某垫付。杨某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源铝业销售部业主。杨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张碧霞。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432.67元。豫x号客车的车主为刘荣林,事故当天,王某某借用该车。

诉讼中,杨某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4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作为驾驶人和车辆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杨某相应损失。车主刘荣林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6元+1219.6元+2049.05元=4065.25元;(2)、误工费,因杨某出院时医嘱休息,误工时间酌定为伤后3个月。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432.67元×3个月=4298.01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计13天,47.21元×13天=613.73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3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796.99元。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96.6元应予扣除。因杨某未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杨某没有约束力,王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除已赔偿杨某796.6元医疗费外,被告王某某再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杨某负担3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杨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判决王某某赔偿杨某的误工费4298.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据每月5000元的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杨某的误工费共计x元。本案中杨某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7月28日受伤,根据伤情以及医院证明需要休息3个月,且每月有固定收入5000元,均由杨某一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才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才可以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某每月有固定收入5000元,直接根据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误工费,而不应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杨某误工费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某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杨某基驾驶的豫x号车、荆全胜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三方共同请求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该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杨某基、荆全胜的车辆的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并负担杨某、张碧霞的医疗费,王某某的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立即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没有其他伤情,经治愈后回家。杨某在事故发生6天后又去检查治疗,更为离奇的是,在事故发生十天后,杨某又去其居住地所在的上街区中医院就诊,却查出腰椎间盘突出治病症,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以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在杨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6天以后及10天以后的检查与治疗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证明其6天以后及10天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认定由王某某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杨某没有提供法定的劳动合同以及前6个月的工资报表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便在杨某的诉讼请求之外予以判决。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即认定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又否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事故发生之后当天下午,双方就对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事项中除杨某的维修费一项外其他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不能确认杨某人治愈以后的伤害与王某某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王某某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做定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杨某认可2009年7月28日由王某某、杨某基、荆全胜签字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内容是:王某某负责赔偿杨某基、荆全胜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并负担杨某、张碧霞医疗费、医药费,王某某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即于2009年7月2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杨某于2009年8月2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和于2009年8月6日--8月18日在郑州市X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杨某受伤的部位和诊疗行为的时间,杨某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上诉主张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所造成的损失。杨某在2009年7月2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796.6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杨某基、荆全胜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王某某负担杨某医疗费、医药费。因杨某后来检查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当时并未发生,上述所约定王某某负担费用并不包括本案杨某所主张的损失。对于该项实际损失,王某某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据实赔偿。王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应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上诉主张误工费计算的认定。杨某提供完税证,证明其是按照每月收入5000元计征。杨某申办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源铝业销售部,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提供的完税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均是按照5000元计征,由于上述税种是定期定额征收,该5000元不能真实反映杨某的实际误工损失,杨某在二审期间陈述该销售部“财务状况不完善,无凭证”,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误工费并无不当。杨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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