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87岁。
被告杜某乙,女,52岁。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汴生、宋喜荣,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社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进行动迁登记。2009年5月份,社区对登记进行核实时对原告说:“一套房子怎么有两个房本,以哪个为准”原告难以置信,房本在原告手里,为什么被告会用自己的名字又办了个房本回忆曾经有一次,被告骗原告谎称房本丢失,以补办房本为名,让原告跟被告一起到房管局签名补办房本,从未向原告提起房屋买卖之事。2009年8月,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得知,此房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被告名下。被告以补办房本为名将价值19.6万元的房屋私自过户,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石桥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该买卖契约上签字,而是他人代签;2、大石桥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社区调委会多次叫被告不到,说明被告自知理亏,不敢面对;3、《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证还在原告手里,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证应一并转移,如果房屋买卖是真的,为何土地证没有交给被告;4、《房产证》,证明房产证还在原告手里,被告谎称房本丢失,再造一个房本,还用无效身份证造假合同;5、原告本人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6、金水法院民调室的《调查笔录》;7、原告的有效身份证,证明被告用无效身份证造假房本;8、录音记录整理,证明被告以补办房本为名,将房本变更为被告名字;9、电费、卫生费票据,证明该房屋的费用原告一直在交。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系母女关系,母亲自愿将房屋过户给我,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诉状中所谓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母亲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行动不便,我作为晚辈理应孝敬老人,报答母亲对我的养育之恩,母亲与我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在这段时间我积极履行我的赡养义务,细心照料母亲的生活起居,关心母亲的健康。由于我的孝顺、精心照顾,母亲很感动,就主动提出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X号房屋无偿过户给我。为了避免以后儿女间产生纠纷,在单位领导到我家走访母亲时,母亲特意将她的意愿告知了单位领导。为了协助过户,母亲还请单位出具相关的房屋信息证明。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母亲请邻居陪同,以便证明房屋过户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过程中母亲都是积极自愿主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诉状称我利用补办房本之机将房屋私自过户,此乃子虚乌有。补办房本也是母亲的意思,有母亲亲自办理的报纸遗失声明为证。母亲是真心实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我,尽管母亲提出无偿过户,但我考虑到母亲年迈,身体需要保养等因素,我主动付出一万元作为转让金以备母亲养老所需,母亲也同意了。于是才有了我和母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根本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本诉讼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母亲并不是仅此一处房产,她将该处房产过户给我时,为了顾及到其他子女的感受,避免产生纠纷,对其他房产如何处理也做了安排。作为老人,母亲之所以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希望儿女孝顺、和睦,一方面希望能够度过幸福的晚年生活。做儿女的都应当体会母亲的良苦用心,孝顺母亲,照顾好她的生活,这样才能对得起母亲养育之恩,才能对得起自己的良心。2008年10月17日,大哥陶汴生把母亲接至其家。2008年10月23日,母亲出现身体不适,经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诊断,母亲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症状,已是思维意思模糊,语言表达不清。我提出将母亲接到我家以便照顾,大哥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接。之后,我再去探望母亲时,却受到重重阻挠。大哥后来干脆将母亲藏匿起来,亲戚、单位领导都不让见。一年多来,我一直担心母亲身体,盼着她能有所好转。谁知盼来盼去,盼来的是一纸诉状。我坚信,提起诉讼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而是有人财迷心窍,不顾骨肉亲情,假借母亲名义,违背母亲真实意思,蓄意挑起纠纷,妄图独自霸占母亲财产,这才捏造事实,恶语相加,说我私自过户房屋,侵占母亲财产。请法庭查清事实,还我一个清白,还母亲一个公道。为保证母亲能安享晚年,不再受无谓的牵连和伤害,我愿意独自赡养老人,为母亲养老送终,尽儿女的应有孝心和责任。综上,母亲将房屋过户给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情合理的裁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7年9月17日《东方今报》分类广告认刊书,证明原告知晓并亲自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其房产证遗失并补办的事实,并非被告谎称房本丢失而补办房本。
第二组:1、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2010年3月3日,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王斌、王小艳对证人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人事处副处长杜某的调查笔录;3、2007年11月27日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其位于石桥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过程是真实的。
第三组: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是位于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现有合法产权人。
第四组:2008年10月23日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脑梗塞、脑萎缩病情,神志不清,现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为河南省盐务管理局离休干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为原告单位分配住房。
2007年9月17日,原告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杜某甲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本人声明作废。如无异议,发证机关将予以补发。特此公告。”
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7年11月27日由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被告。房屋移交给被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离休干部杜某甲,在我单位分得石桥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壹套,无共有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产交付给被告。2007年12月3日,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现原告称被告谎称房本丢失,骗原告一起到房管局签名补办房本,未将房屋卖给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甲方处“杜某甲”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要求补充“杜某甲”笔迹样本的函》,载明:“由于当事人(杜某甲)年龄较大,且提供的笔迹样本为2010年3月11日所书写,距所鉴定的检材时间较长,为能准确做出鉴定结论,根据鉴定过程中的要求,需要当事人(杜某甲)补充案前的笔迹样本”。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由于所送样本不能达到鉴定的要求,当事人又不能补充新的样本,为此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现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请查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甲方处“杜某甲”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所送样本不能达到鉴定要求,未能进行鉴定,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报纸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声明,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且为办理房产过户,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了无共有人的《证明》,自愿将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原告单位人事处副处长杜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亦对杜某做了调查询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将其房产过户给被告是真实自愿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取得房产采用了欺骗、蒙蔽的手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杨警
审判员武红霞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