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黄×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0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装修住宅楼,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打一欠据,欠款7000元。此款在2011年3月,给付了1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装修座落于福临佳苑五区五号楼四单元X室的住宅楼。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装修费用,尚欠7000元未付。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款7000元,2011年3月,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尚欠5500元一直未付。为索要此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住宅楼,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订作人。原告按着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住宅楼的装修工作,并支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原告装修完工时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被告未全额及时支付原告的工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揽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承揽工程款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宪国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冬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