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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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03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0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01月07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8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X乡X村盗窃绵羊20只、山羊8只,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失主吕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X乡X村,采取在院墙上挖洞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吕XX家院内,盗窃绵羊20只、山羊8只。案发后,被盗羊只已全部返还失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山羊的总价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其于2010年08月12日晚窜至黄某庄村实施盗窃的供述;有失主吕XX及其妻子胡XX对其院内饲养的28只羊被盗的事实的陈述;有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本案被盗的28只羊总价值x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绵羊20只、山羊8只已返还失主;有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993年03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2月05日被减去余刑,2005年0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01月07日被减刑释放;有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明及其同伙在逃证明;有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再次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自1993年以来,因犯抢劫、盗窃罪两次被处以十一年和八年有期徒刑,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以严惩。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8月13日起至2017年0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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