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主任。
被执行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段某乙、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该委苏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9日违法多生育一女孩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9450元,共计x元。本院审查认为:该委员会的苏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采用的该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错误,两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不清,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高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