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崔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某甲及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均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