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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诉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被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张xx诉被告张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被告赵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09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赵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xx未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徐xx、张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张x的父母。20xx年x月x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当日,两被告以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缺少购房款和装修费用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原先不予同意,后被告赵xx提出可将被告张x的户籍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x房内,待该房动迁后用分得的动迁款归还借款,并经案外人吴xx劝说后两原告才同意借款,并由张x出具了借条一张,吴xx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赵xx拒绝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两原告以代两被告支付房款、过户契税、中介费、房屋装修费、入户费、购买家电等费用的方式陆续出借了x.5元。20xx年x月,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

被告张x辩称,两原告诉称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本案借款是虚构的。20xx年x月x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当晚赵xx不在原告家,没有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也不知道x元借条如何形成,亦未承诺以动迁款还款。购买和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赵xx仅用公积金贷款的形式出资x元,其他房款及装修等费用赵xx未出资,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应视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被告赵xx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张x的父母。20xx年x月x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当日,被告张x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本人结婚无力买房,今向母亲徐xx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日后归还。”案外人吴xx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5月2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焦xx签订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x元。购买和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除x元系赵xx贷款外,其余款项赵xx未出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产权人为张x、赵xx。

另查明,赵xx于20xx年x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该案中张x提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屋除x元系赵xx贷款外,其余x元房款及装修费用共计x元均是其向母亲借款,并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对该案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认为张x主张的x元债务,赵xx不予认可,张x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赵xx的签名,张x及其母亲在庭审中也表示当时赵xx不同意签名,故认定该x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张x要求赵xx共同负担x元债务不予支持。该案宣判后张x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x月x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房产证一份、预付房款收据二份、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购房发票及契税缴款书各一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家电发票及材料收据十九张、户口簿一份、被告张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xx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仅要审查两原告是否有出借款项的行为,还要审核两被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虽本案系争款项确系两原告以支付房款、过户契税、中介费、房屋装修费等费用的方式给付,但两原告及被告张x均称在被告张x出具借条时被告赵xx明确拒绝签名,此后两原告仍出借款项,现被告赵xx称不知道有借条且对借款也不确认,可见被告赵xx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亦能反映两原告明知系争款项系被告张x个人所借。之后,被告赵xx亦没有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中,该款项性质已经一审及二审诉讼予以明确,故本案系争款项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张x对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x元予以认可,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xx、张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毕晓莹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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