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借赵逍晗现金x元,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10年3月3日经协商将下余本金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并把下欠本金x元全部汇入原告的账户,但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借赵逍晗现金x元,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及已归还本金的数额、时间。2、证人赵逍晗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经与原告乔某某、阳驿信用社协商,将被告所欠下余本金x元及x元本金的利息全部转移给原告的事实。3、卡号为x的信用社金燕卡一张,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往原告信用卡汇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庭审活动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四次分别向赵逍晗与原告借款共计x元,内容分别为:“借条借赵逍晗现金捌万元整(8万)月息1%借款人阳驿信用社借款人:雍秀丽、张士超2008.10.10”;“借条暂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月利率1%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8.11.X号”;“借条暂借赵逍晗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月利率1%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9.4.X号2009年7月24日还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未付。”“借条暂借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万)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9.8.X号还壹拾陆万元整(16万)下欠10万利息未付”,被告于2009年7月24归还本金x元,2009年9月10日归还本金x元。2010年3月3日赵逍晗经与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欠赵逍晗的下余本金及全部利息转移给原告,同日,被告将所欠二人下余本金x元汇入原告的信用卡,但x元的利息一直未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与赵逍晗二人借款x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后赵逍晗经与阳驿信用社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本金x元汇入原告的信用卡,该债权转移成立。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乔某某借款利息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