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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黄×,X年X月X日生次女黄××。自结婚以来,二人感情一直不合,吵闹是家庭生活的主旋律。被告个性极强,常为琐事为难我,我小时左眼受伤,为低视力类残疾,也受到其歧视。双方的婚姻生活由打闹、争吵到冷战,倍受煎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黄×归我抚养,黄×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令平分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认定婚前财产和残疾生活保障(即光山县X街X号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付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受伤,相处一段时间后他才告知我,我当时就答复他,只要两人好就可以,我不在乎这些。婚后我从来没提起此事,更谈不上歧视他。双方于1995年结婚,盖房的钱是卖老房子分得13000元,又借了6000元才盖成的,房子装修及修缮又花20000多元。所借的钱都是婚后我俩共同偿还的,房子应是夫妻共有财产。我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告一直上学,从专科读到博士,十多年来是我打工挣钱养家,供原告上学,照顾公婆,抚育儿女。为了这个家,我整天累得腰酸背痛。原告博士快毕业了,嫌弃我,提出离婚完全某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我不会轻易答应离婚。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使我精神受到很大打击,身心疲惫,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房子归我,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黄×,X年X月X日生长女黄××。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上学,被告工作生活在家乡,其二人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交流沟通不够,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上学,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未得到增进和发展,又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以致产生误会,夫妻间有了隔阂,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消除误会,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建美满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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