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郭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益阳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下半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从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就婚姻问题双方协商多次,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益阳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仪,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从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婚生女樊某仪归被告樊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三、原告郭某给付被告樊某现金5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