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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31岁。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4年7月份,被告在上学期间,因交学费等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17日前一并清偿。后被告购买物品,原告又为其垫付1万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霍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伍年之内还清(2004.7.17—2009.7.17)立此据为证,利息按银行同期结算。胡某某2004.7.17”。

2004年9月29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另向原告出具:“今又欠霍某某物品折价金壹万元整,同上时间内一并清还。胡某某2004.9.29”的欠条一份。

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两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和提出反驳意见。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有欠款数额、还款时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文书。被告不依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欠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上述两份欠条形成次日分别计息至2009年9月29日。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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