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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街区鸿泰花园院内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号楼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0日死亡。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含已经支付的x元),该协议次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证人朱XX的证言、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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