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32岁,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翟某因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骶尾部的损伤致第骶椎骨折,构成轻伤。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离婚判决。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法院告知另行起诉。2010年2月4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鉴定费1925元,卧床全休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5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医药费收费票据7张,计款1035元,以证明原告治病费用支出的事实;
2、(信)公(Im)鉴(伤)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鉴定费用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和鉴定的费用支出的事实;
3、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支出的事实;
4、原告单位出具的公司员工请(休)假审批表和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和因请假当月工资被扣除10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30张计款300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病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
6、原告父亲贾某生和母亲黄某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贾某生和黄某秀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
7、(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以及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的事实。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翟某原为夫妻。2009年2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翟某将贾某某打成轻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贾某利以其被翟某致伤骶尾部骶椎骨折留有后遗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认为贾某某未提供其伤残证据和治疗票据等赔偿证据,告知原告待确有伤残和赔偿证据后,另案起诉。同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0年2月3日贾某某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贾某某因意外损伤致第5骶椎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09年2月3日贾某某以骶5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一个月,单位扣除其1000元工资。贾某某父亲贾某生系信阳零旦货运公司职工,其母亲黄某秀系信阳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翟某殴打原告贾某某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父母均为企业职工,享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按5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35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原、被告各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