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某某、医某某等费用528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路口时与原告许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某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某某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3680元,车某x元的协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余528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某,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可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车某等费用共计5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6月26日履行完毕,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互不诉讼。此后,双方才把自己的车某开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上诉人向新乡市兆阳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x元修某费,剩余1600元修某费未付。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某某试车某,上诉人趁机离开维修某,由于新乡市兆阳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照的是被上诉人的头,被上诉人不付清余款,维修某不让把车某走。无奈,被上诉人垫付了1600元修某费。另外,上诉人也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医某某、误某某、眼镜费等各项费用368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仅仅反映了协商的过程和内容,实际上并未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新乡市兆阳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卫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了两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No.x、No.x),显示被上诉人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某花费修某费x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票号为No.x的修某费1600元分别称系自己支付。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北京现代汽车某阳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收据一张,证明该1600元修某费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某某支付。2010年9月26日,本院至新乡市兆阳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与证明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显示经办人为孙某某。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就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修某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余款1600元系谁支付双方各执一词。综合北京现代汽车某阳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对新乡市兆阳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的情况,可以认定1600元修某费系被上诉人垫付。关于医某某、误某某、眼镜费等其他费用,协议仅仅反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