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住XXX。
被告A厂,住所地XXX。
代表人尚XX,负责人。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A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A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A厂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2日为3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A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A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A厂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梁XX、陈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厂尚欠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依法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A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