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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某甲与牛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别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诉求,再次向法院起诉,其行为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某甲、牛某甲(别名牛X)的起诉。

牛某甲、牛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09年9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上诉人牛某甲、牛某甲,被上诉人牛某乙对于双方宅基证问题分别另行处理(到土地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此调解书对双方的纠纷问题并未解决,20lO年5月7日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现场丈量,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0.22m宅基地上建围墙,土地部门认为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让上诉人依法到法院起诉解决。上诉人已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开庭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牛某甲、牛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与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围墙并赔偿一切损失5000元。

本院经审查,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而本案原审原告牛某甲、牛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现场丈量调查记录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5月7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牛某甲、牛某甲虽就同一诉求再次起诉,但其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且依据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仅以原审原告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牛某甲、牛某甲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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