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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四通分公司、闵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成年,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四通分公司、被告闵某某、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18时25分,在信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侧,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有一辆豫x号面的开车门将我撞倒致伤。面的车主闵某某没拿一分钱给我治病,医院费用高,不得不早点出院,请法院将我的后期治疗费给予补够,因为出院证明上证明还要继续治疗,说明病情没好,出院后治疗的诊所可以证明。最令人伤心的是面的司机不给我付医疗费,造成我经济损失增大。豫x号面的车是四通分公司的,司机闵某某属该公司职工,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给予我补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四通分公司辩称,豫x是挂靠我公司的出租车,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2010年1月23日18时我驾车开门时将其撞伤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起诉费用太高,我无法接受,也无法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补偿项目不合理,要求理赔数额偏高,对原告请求3882.88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出具医疗票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等必需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中明显看出有治疗感冒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33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出院证上全休3月与伤情不符。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且票号相连,与治疗次数不相符。对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25分,被告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侧路段停车下人开启右前门时,将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甲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闵某某驾驶机动车下人未紧靠右边沿,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去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门诊花费医疗费430元,未住院治疗。同日又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462.88元,信阳市中医院结算单据显示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肩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骸关节陈旧脱位。出院注意事项①带药出院,继续治疗、②建议全休三个月、③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住院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880元、后期治疗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闵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四通分公司,又以四通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某某驾车停车开启右门时将原告刘某甲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闵某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刘某甲系农村户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甲的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3892.88元;②误工费1342.32元(12天+90天)×13.16元,原告住院12天,全休三个月,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③护理费180元(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⑤交通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合计5715.20元。关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3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仅凭出院证上证明“继续治疗”而自认为需要3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某某系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闵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71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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