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199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谭某甲之子)
原告周某,女,193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谭某甲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略)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40岁,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魏某,女,38岁,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曾某,男,52岁,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周某诉刘某、魏某、曾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某、魏某下落不明,该案于2010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魏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周某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曾某雇请原告谭某甲等人为被告魏某建房,原告谭某甲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三楼突然掉下来的预制板砸到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到(略)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进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万多元,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及损失,且上述事故造成了原告六级伤残,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证人蔡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某甲是由曾某请去为被告刘某、魏某建房的事实,且谭某甲是在为刘某、魏某建房时某生了伤害事故;
3、对证人周某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某甲和周某军均在曾某手中领取每天六十元的工资报酬;
4、对证人刘某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某甲、蔡某和周某军等均是由曾某雇请去为刘某、魏某建房的;
5、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某时某;
6、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的医疗费用;
7、车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及鉴定费用情况;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谭某甲需抚养的人的情况。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谭某甲在为被告刘某、魏某建房受伤属实,要求赔偿也无可非议,但原告诉称是被告雇请其为被告刘某、魏某建房不是事实,是被告介绍刘某伟承包了建房,被告作为砌匠仅仅作为雇工为其施工。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被告刘某、魏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对证人蔡某、周某军、刘某伟的调查笔录,三份笔录的调查收集程序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某的主要事实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网上查询,出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文书的制作规范,标准,鉴定结论同相关某历资料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疗费发票,其中湖南省(略)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不能视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对其不予采信,其余医药费收据为公立或民营医院的电脑打印票据,并附相应处方、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车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车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盖有鉴定机构公章,收据上载明的鉴定费金额符合现行鉴定费收费标准,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即证人蔡某、周某军在法庭上陈述的证言,原告提供了证人蔡某、周某军的身份资料,两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某,所陈述的与本案有关某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刘某、魏某将其需要修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曾某,谭某甲受曾某口头安排到刘某、魏某家房屋建筑工程工地上做事,并从曾某处领取每天60元的劳务报酬。2009年8月6日,原告谭某甲站在三楼天沟底下粉刷时,天沟即预制板突然掉落,原告被掉落的天沟砸伤,立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略)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衡阳长江泌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仍未完全治愈。2010年10月16日,原告损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L1椎体骨折,骨髓损伤并大小便障碍,骶尾部感染,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GB/x-2006)C3.10/f).57)之规定,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认定原告误某时某为270天,住院期间陪护某名。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另查明,原告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原告谭某乙,周某分别为原告谭某甲之子、子母,谭某乙为16周某,周某为71周某,周某有三个儿女。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本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曾某、被告刘某、魏某的法律关某及责任分担问题。原告方认为,原告受曾某口头安排到被告刘某、魏某家新房基建工地上做事,并从曾某手中领取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曾某系雇佣关某,被告刘某、魏某是该案的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考察雇佣关某是否成立,主要看:(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某的核心,本案中,有三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谭某甲受被告曾某口头安排为被告刘某、魏某家亲新房基建工程提供劳务,并从曾某手中领取工资,符合雇佣关某成立的几个要件,因而认定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曾某雇佣关某成立,原告谭某甲系雇员,被告曾某系雇主。被告刘某、魏某将其拥有的新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在为刘某、魏某建房时某受人身损害,雇主曾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魏某与曾某系本乡人,且有亲戚关某,应当知道曾某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专业资质,而将新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某原告谭某甲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谭某甲主张被告应赔偿:(一)、医药费:长江医院9004元+②湘雅医院2545.4元+③附一门诊3823.3元+④县人民医院门诊311.1元+⑤住院发票x.3元+⑥自购药品400元,合计x.1元;(二)误某:270×42.7=x元;(三)交通费:417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6+59)×12=900元;(五)护某:75×42.7元=3202.5元;(六)残疾赔偿金:4512.5×20×50%=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805÷2=x元;(八)法医鉴定费: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就医住院相关某用,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赔偿的相关某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医院的正规收款凭证,并提供了相关某历资料予以印证,其按票据上载明的医疗费数额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按非医院收款凭证即补偿清单上载明的医疗费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谭某甲为农村居民,主张误某时某按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某损失日进行计算,误某标准按低于2009-2010年度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42元/天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医疗单位的收款收据凭证上可以看出原告到长沙市、衡阳市、西渡等地多次进行诊治,并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实际住院时某,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即12元/天主张伙食费补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陪护某名”主张护某时某和陪护某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甲未提供其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按低于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即4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六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512.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其子谭某乙的的抚养年限为三年,其母周某的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标准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原告100%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六级伤残,应按丧失劳动能力50%来计算;原告之子谭某乙由谭某甲及其妻子承担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谭某乙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其母周某有三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原告周某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法医鉴定费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且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谭某甲因受伤导致六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偏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据此,本院对原告谭某甲的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x.5元;2、误某:270天×42.7元/天=x元;3、交通费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天×12元/天=900元;5、护某:(16+59)天×42.7元/天=3202.5元;6、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5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乙:(3805元/年×3年×50%)×1/2=2853.75元;周某:(3805元/年×9年×50%)×1/3=5707.5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5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雇主曾某对雇员谭某甲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刘某因将自家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某质的曾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原告谭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被告魏某、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魏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x.25元,由被告曾某赔偿,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某、魏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花
审判员刘某良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