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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由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由华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4日,被害人刘XX(女,系被告人黎某姐夫的妹妹)借用被告人黎某的妻子王XX(在逃)的身份证在华容县X镇二大桥邮政储蓄所开户,办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刘XX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自己保存。之后,刘XX将21万现金到银行存到该存折上。被告人黎某获悉刘XX用王XX名字办理的银行存折存有21万元后,便产生盗窃占有之意。黎某妻子王XX商量将该钱秘密盗取出,王表示同意。2007年12月21日,黎某和妻子王XX到华容县X镇二大桥邮政储蓄所,王XX用其身份证将存有21万元的存折挂失,重新换领了一本新存折。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黎某和王XX分六次从该存折上盗取现金21.0131万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退还刘XX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辩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实了刘XX找其借身份证开户,其丈夫得知存折上有刘XX的丈夫抢来的21万元后,要其用身份证挂失后盗取并挥霍的全部过程;

2、证人黎某、刘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XX找王XX借身份证存款,刘XX保管存折,后被被告人黎某夫妇挂失后取出2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黎某的姐夫等人找到家里找自己女儿王XX追款,其向王XX问情况时王XX承认偷了刘XX21万元的事实以及偷来的钱的去向;

4、李XX的证言,证实其交给刘XX的20万元是抢劫得来的赃款;

5、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了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存取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黎某夫妇在刘XX借王XX的身份证开户后又通过身份证挂失盗取款的过程;

7、刘XX对王XX照片的辩认笔录,证实了王XX的身份;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还款协议,证实黎某夫妇盗取21万元挥霍后与被害人刘XX商量还款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黎某到案的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黎某上诉提出挂失取款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首先起意、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上诉提出挂失取款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XX借用被告人黎某的妻子王XX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后,并未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交给王XX保管,刘XX也未将存折和卡上存有21万元告诉王XX,黎某和王XX将存折和银行卡挂失,换领新存折和新卡,并将银行存折和卡上的钱秘密取出,占有挥霍。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告人黎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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