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南某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某市X路金之岛商场酒店式公寓朋友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千足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黄金项坠一个。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10日22时许,在南某市星光大道巨隆大厦x号房朋友家中,盗走被害人奉某某的夏普x型号手机一台。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4日,在南某市X路X-X号X栋X单元X号房朋友家中,盗走被害人曾某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
2011年9月6日被害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10,公安机关传讯审查,被告人陈某即如实供认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传讯问话时即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