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长子。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次子。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父。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母。身份证号:(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彬,通许县司法局竖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构代码:(略)-0.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
负责人王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张某辛、吕某某、陈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诉被告王某己、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彬,被告王某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及通许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于斌、张某辛、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受害人李某生租赁尉氏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受害人凡金海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鸭蛋,在行至豫325省道227公里处与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被告潘某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凡金海和乘员李某生、李某柱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生、李某柱无事故责任。经了解得知,肇事车豫x号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王某己系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被告潘某系肇事人的雇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用1450元、死亡赔偿金x.21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货物损失及估价费x元、施救费用4000元、停车及拖车费用2100元、车上人员险5000元,共计x.42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愿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辩称,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3时10分,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7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凡金海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凡金海及其车上乘员李某生、李某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毁损。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生、李某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豫x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万元。肇事车豫x登记车主为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凡金海。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另外两名受害人家属共支付施救费x元、停车费及拖车费63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施救费8000元。
原告郝某及儿子在尉氏县城居住生活,且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柱为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为x元/年。原告方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23元(x.26×20=x.2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x.49元/年×8年÷2,即x.96元,李某丙生活费x.49元/年×10.5年÷2,即x.07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误工费728元、货物损失x元、估价费800元、医院施救费用1450元、施救费1333.33元、停车及拖车费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胜,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员)。诉讼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31元,车上人员险(乘员)赔付的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己为取得家属谅解,已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代抄单,车辆转让协议,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三人死亡特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王某己是被告潘某雇佣的司机,二人系属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王某己在为被告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潘某依法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己支付原告x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肇事车辆豫x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李某柱系城镇X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三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人死亡赔偿金总额为(略).4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余额为(略).4元,余额的70%应为x.58元,远远超出了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失优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受害人三方家属按照死亡赔偿金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向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1元。
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金x.31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1元,死亡赔偿金的余额为x.82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728元、财产损失x.33元(货物损失x元、估价费800元、医院施救费用1450元、施救费1333.33元、停车及拖车费21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为x.33元,被告潘某应当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77元、丧葬费9574.85元、误工费509.6元、财产损失x.5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以x元为宜。扣除被告潘某、王某己已支付的x元,被告潘某应再行赔偿原告x.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郝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x.1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郝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x.77元、丧葬费9574.85元、误工费509.6元、财产损失x.53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x.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对人寿财险通许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7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承担2577元,被告潘某承担647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永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潘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