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收受王XX、李XX现金及代金券是礼节性馈赠,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且大部分用于单位职工加班餐开支;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收受李XX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提供李XX相貌特征、说话口音、住址、车牌号等信息,应认定其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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