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某旋
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柳江县X镇X路X号的楼房一栋转让给两被告。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纠纷。两被告遂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由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柳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其座落于柳江县X镇X路X号的楼房一栋转让给两被告,总价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定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7258元给原告,余下x元于三日内交法院代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毕即全部支付给原告;二、原、被告各自负责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相关材料,原告负责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限在6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若因一方的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错方承担赔偿对方售房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支付;三、原告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1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两被告。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到被告覃某甲的名下,但未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支付x元给原告。2009年6月25日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柳江县X镇X路X号楼房的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并于2009年7月28日两被告将余下房款x元交至法院,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办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并于当日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两被告未按调解书所规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更不能据此说明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况且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柳江县X镇X路X号楼房的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才办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故原告诉称其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两被告的原因,是由于两被告未在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款义务而造成,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两被上诉人)未按调解书所规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更不能据此说明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违背法理,不符合相关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上诉人)将其坐落于柳江县X镇X路X号的楼房一栋转让给两被告(被上诉人),总价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定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7258元给原告,余下x元于三日内交法院代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毕即全部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该调解协议是一份双务有偿合同,被上诉人首先负有向法院交付x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是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根本原因,显然,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按照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综观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可见,本案的纠纷经过法院的调解及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特别大,涉及买卖的标的物是房屋,涉及款项数额也有x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恰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严重错误,即将法院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双务有偿合同”。调解书是具有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协议之后依职权制作的,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来订立,合同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还要起诉到法院,而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当事人要无条件的履行,根本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三、本案是一个简单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办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有异议,提出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是一审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时办理的,上诉人并没有配合。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当事人曾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房屋买卖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虽然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将钱交到法院,但主张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不履行。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在二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交钱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无异议,而是主动在2009年5月6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上诉人覃某甲的名下,并于同月19日,不通过法院直接收取了二被上诉人的x元,可见双方均没有完全按照调解书上的内容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对方同意得以变更或撤销。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直接收取部份款额的行为,已经证明了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二被上诉人实际上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而不按原先的调解书履行交款义务。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既已同意二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交款,却又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171条、174条所规定的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欠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