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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阴市鑫鑫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鑫钢丝厂)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以下简称:博爱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鑫鑫钢丝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鑫鑫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鑫钢丝厂)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以下简称:博爱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爱线材厂于2008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鑫钢丝厂不服,于2009年10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钢丝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留取4万元货款作为周转资金,被告以其设备作抵押,双方业务停止后,须在十五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业务停止,被告欠货款为x.48元,后被告又陆续还款x.68元。原告讨要剩余货款未果,于2003年8月开始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多次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鑫鑫钢丝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线材厂支付货款x.80元,并自2003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鑫鑫钢丝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于2003年8月第一次对上诉人鑫鑫钢丝厂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以(2003)博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博爱线材厂撤诉结案。而后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再次对上诉人鑫鑫钢丝厂提起诉讼已是2008年3月。该两次诉讼间隔了两年零十一个月,清楚的表明其第二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爱线材厂的诉讼请求。

博爱线材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鑫鑫钢丝厂与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证人高启保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博爱线材厂业务科的工作人员,我在2006年、2007年都到上诉人鑫鑫钢丝厂去要过货款,且有当时的差旅费(车票、住宿费票据)报销手续。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鑫鑫钢丝厂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有当时的差旅费(车票、住宿费票据)报销手续佐证,可以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鑫鑫钢丝厂认为: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提供的两份生效证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2003年的X号裁定生效通知书应以法院名义签发,双方收到裁定的时间均超过了十日,双方的生效时间是分别的。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于2008年起诉,案号是42-X号裁定,说明X号裁定对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是早就生效的,这两次起诉已过两年十一个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诉请。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认为: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鑫鑫钢丝厂只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那说明上诉人鑫鑫钢丝厂认可欠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货款。被上诉人博爱线材厂多次去上诉人鑫鑫钢丝厂要账是事实,诉讼时效未超,原审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博爱线材厂在第一次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前,曾多次派人到鑫鑫钢丝厂讨要货款。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线材厂与鑫鑫钢丝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鑫钢丝厂对尚欠博爱线材厂的货款数额不无异议,应当偿付。鑫鑫钢丝厂认为博爱线材厂第二次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当得到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此期间博爱线材厂多次派员到鑫鑫钢丝厂讨要货款,故博爱线材厂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鑫鑫钢丝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4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14元,由上诉人鑫鑫钢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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