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上诉人屠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屠某与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苏某与屠某自愿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子女抚养:(1)大女儿苏某瑛生于X年X月X日,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斩鹚s生于X年X月X日2椋脚Х。斩鹚s在男方家生活至2012年2月24日(即满四岁),以后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双方都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剿鞣烁锶肺槠鞴烁兴蓿治∠孔莘N馈鹜乒⒃铡菜ň氩槔蠡∥斩鹚s的抚养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屠某、苏某达成协议:铡鹚s的抚养关系按屠某与苏某的离婚协议执行;铡鹚钟姆宓锎睦嫉卣沟ゲ畛冢≡⑿暮芩曛八狼鹜乒朐沼菜ň剿痪貌玫陨熳×荩嬖诖逵榇首д〈⑿暮芩曛笏珊剿绦眨鹚鷖鸥淖侥煞挠侥旆×茫谟⒂雍钌ЩQ蟆篮鹜乒⒃铡菜ň剿蚍鲆烁锶肺推蕉犹⑹郎拙ⅲú>帧老鹜乒栽找菜ň懿谰鹜乒皆犹∈⒍铡菜ň虿僖樵藁ξ樟苏」晌哂了笤ㄉ悍耄笄星钆淞「斩鹚s由屠某抚养,苏某支付抚养费和4500元超生费。另查明:屠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溧河乡计生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