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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X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两人性格不合,便表现出来。同时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劝说被告无果,被告一忍再忍,现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可言,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下:(1)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具有很深感情基础。我和原告出生在同一个村庄,从小就认识了解,双方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出外共同打工。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儿子张某,可想而知,原告以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不属实。(2)儿子两岁时,被告不幸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以后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能再生育,后半生没有依靠,需要终生药物治疗维持。(3)孩子太小,不能没有完整的家。综上,夫妻间偶尔的摩擦和家庭矛盾,并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二人团结一心,共同努力,再大的困难都是能够克服的,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儿子张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生活在同一个村庄,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儿子张某。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生活在同一个村庄,彼此相互了解,且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儿子张某,说明夫妻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程鹏甫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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