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19时10分,在开封市X区柳园口生态园饭店内,被告人宋某将宋XX的迅扬牌电脑主机盗走并销赃得款500元。该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