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徐X诉被告徐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刘X、被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X与案外人陈X于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陈X于2000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0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徐X和陈X自愿离婚;徐X随陈X共同生活在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徐X居住在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参与过X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户口未果。近期,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阻止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居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离开系争房屋多年,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拖欠抚养费至今未付。原告和被告母亲陈X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还有未交付的部分,原告拖欠陈X亲戚的债务尚未清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案外人陈X在19X年登记结婚,在19X年X月生育被告徐X。2000年5月10日,本院在审理陈X诉徐X离婚一案中,陈X与徐X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徐X随陈X共同生活,徐X自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徐X18周岁时止;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异议;离婚后,陈X居住在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徐X居住在系争房屋。
原告徐X和陈X离婚后,原告徐X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徐X自2001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
系争房屋为二室户的公房,煤卫独用。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公房租赁凭证原件。被告持有的原件是1992年3月颁发,出租人为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X房管所,承租人为原告,入户人员是徐X、陈X、徐X;原告持有的原件是2010年6月补办取得,出租人为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的公房租赁凭证无其他入户人员记载。
关于系争房屋的户籍状况,原、被告各持有一本户口簿原件。被告持有的原件是上海市公安局X派出所于2000年2月13日签发的,户主为原告徐X,其他户籍登记人口为徐X,陈X的户籍于2000年8月迁往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原告持有的原件是上海市公安局X派出所于2006年2月17日签发的,户主为原告徐X,其他登记的户籍人口包括徐X以及徐X的女儿徐X。
另查明,原告自从2000年与案外人陈X离婚后,便离开系争房屋。被告自2001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其是考虑到被告徐X的读书教育问题,自己离开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也留在了系争房屋内。现陈X得到了动迁安置补偿,原告要求回到系争房屋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把系争房屋及相关证件都交给了陈X及被告。陈X因居住的房屋动迁得到安置补偿,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X在与案外人陈X协议离婚后离开系争房屋,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但其并未放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从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及户籍人口的变化来看,原告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被告虽为原告之子,亦无理由妨害原告行使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陈X抚养费及陈X亲戚的个人债务、与陈X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等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如有证据材料,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不得妨害原告徐X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内居住。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