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认为正在偷狗的吴xx盗窃其家,便伙同胡某某将吴xx抓住,并对吴xx进行殴打、捆绑,后又将吴xx带至李某某家中,直至当日上午李某某报警后吴xx被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干警接走。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吴xx经济损失2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刘x、袁xx、江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本院(2003)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