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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范芳,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经事前踩点后,于2009年11月29日凌晨骑自己家中的人力三轮车窜至本村村民薛某某家,将薛某某家1048公斤小麦盗走后卖给济源市X镇祥龙面粉厂。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48公斤小麦价值人民币2117元。案发后,赃款2117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济源市公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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