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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2岁。

被告人郑某乙,男,21岁。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省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在被害人牛××位于郑某市金水区金印阳光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进行装修施工时,被告人郑某甲见到被害人牛××放在厨房煤气灶上的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x元、16张银行卡及一些票据),遂产生盗窃犯意并将犯意告诉被告人郑某乙,后郑某甲趁被害人牛××下楼倒垃圾之际,将该手包盗走,并与被告人郑某乙交换手机,以作掩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李××、王××的证言,被害人牛××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负责掩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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