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甲(反诉被告),男,成年。
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梅某甲之妻,女,成年。
原告梅某乙(反诉被告),梅某甲之子,男,2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李某丙之妻,女,48岁。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之子,男,25岁。
被告李某戊,李某丙之子,男,22岁。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被告李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梅某乙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之前,被告方多次到原告家闹事。为能顺利结婚,正月初三上午原告梅某乙到被告家做工作,结果被告方胁迫原告梅某乙给被告四万元,否则让其结不成婚。迫于无奈原告梅某乙按被告的要求以“梅某菊”的名义写一张欠条给被告,并注明2010年2月28日付清。初五、初六、初八被告方纠集多人多次到原告家打砸、闹事,并将原告邱某某打伤。后原告邱某某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追加医疗费9248.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方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某不是事实,且李某丁、李某戊没有参入双方家庭纠纷。2010年农历正月八初上午,原告梅某乙电话邀请被告到其家拿彩礼钱,被告李某丙、陈某某匆忙前往,刚到原告家门口,原告梅某甲手持铁锹向被告李某丙打来,接着用瓷砖将李某丙头部、右手砸伤,原告邱某某将被告陈某某打伤。后两人被送往商城县河凤桥卫生院治疗,被告李某丙住院5天。为此被告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合计1636.6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河凤桥田湾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梅xx、梅x、陈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方到原告家闹事;
2、原告梅某乙准备婚礼购买物品及开支清单;拟证明原告方的财物损失额;
3、原告邱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商城县人民医院、河凤桥卫生院)。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协议和欠条;拟证明原告方愿退被告方彩礼;
2、李某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拟证明其损失数额;
3、陈某某的治病医疗票据;拟证明其损失数额。
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对陈某某、李某丙、陈某海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事实,但原告邱某某故意用药治疗其原有的老毛病,医疗票据中还有手术费和麻醉费,可原告邱某某从没有做过手术,还拿蔡某英的医疗票据来充数。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1、2、3均认可,但认为被告李某丙伤情轻微,不用住院治疗。双方均认为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甲之女梅某菊与被告李某丁是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合正协商离婚。2010年2月16日原告梅某乙立据欠被告李某丙现金x元,并承诺2月28日付清。因原告梅某乙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被告方想在梅某乙结婚前要回彩礼欠款,于是在正月初五、初六去原告家干扰原告梅某乙结婚,致使原告梅某乙在商城县城关举行婚礼。初七下午,原告梅某乙电话邀请被告李某丙去他家拿彩礼款,因被告有事没去。初八上午被告李某丙、陈某某去原告家,刚到原告家,原告梅某甲拿铁锨打李某丙被拦下后,又拿一块瓷砖将李某丙头部打开,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互扯头发,后在抢夺菜刀时,陈某某将邱某某的手咬伤。原告邱某某先在河凤桥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248.8元。被告李某丙在河凤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陈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两人共支出医疗费1011.6元。原告邱某某人身伤害的损失为9923.8元(医疗费9248.8元、误工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3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135元);被告李某丙、陈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1386.6元(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5天×30元=150元、护理费5天×3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75元)。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上午,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丙、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海进行了询问,通知被告方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和调解,被告方未去。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梅某甲、邱某某与被告李某丙、陈某某发生相互厮打,导致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陈某某受伤。被告方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为宜。因被告方已停止了侵害行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方多人干扰原告梅某乙举行婚礼,虽没有直接毁坏财物,但导致原告方客人在城关吃住,扩大了开支,故对原告方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x元。原、被告的身体健康权都遭受侵害,且十分轻微,故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伤情较轻,且双方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各自确需营养开支的意见,故对双方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没有参入殴打纠纷,故对原告方要求他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邱某某治疗费用过多,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丙、被告陈某某反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梅某甲、邱某某应赔偿被告李某丙、陈某某的损失为415.98元(1386.6元×30%);被告李某丙、陈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为x.66元【(9923.8元+x元)×70%】。两相折抵后,被告李某丙、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为x.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费x.6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