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因赌博与摩托车工王×明发生争执,便伺机报复王×明。同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见王×明在龙海市X村X路口等候载客,遂持木棍追打王×明,致其头部受伤。王×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10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明因头部钝器创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内血肿,住院手术后继发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福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16时30分左右,他听徐×潭称,妹夫王×明在龙海市X村X路口遭人殴打致伤。他立即赶到现场,见王×明坐在四叉路口边徐×水的农具店休息,且左手臂和后脑勺都肿得很大,后送王×明到角美镇X村接受郭×安推拿治疗。当晚将王×明送医院治疗。之前他曾听王×明讲,王×明遭到徐某殴打。还证实他在现场时,见四叉路口有1根长约1米的杉木棍。
2、证人徐×潭的证言,证实他系王×明朋友。2010年10月3日1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途经龙海市X村X路口,听“黑番”称:“王×明刚才被东美村下社‘小松’(指被告人徐某)用木棍打,还被踢倒,现在王×明在海水的农具店里”。他到农具店,见王×明后脑勺、手臂红肿,并躺在塑料椅休息。他遂将此事告知王×福。
3、证人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摩的司机。2010年10月3日16时左右,他和“王某”一起在龙海市X村X路口等载客,这时“小松”驾驶摩托车来到四叉路口,将摩托车停在“王某”旁边,并从摩托车后架上取出1根长约一米、直径四五厘米的杉木棍追打“王某”。“王某”左手臂被打后,顺手抓住木棍。接着二人抓住木棍不放,并往华侨中学方向退,后不知什么原因二人倒地,“王某”在小松的下面。“小松”立即爬起来,抢过木棍击打“王某”的肩膀,但具体打了几下他没注意。之后见“小松”又要冲上去殴打“王某”,被“少龙”推开,并抢下“小松”手中的木棍。“王某”被殴打后,直到一两分钟后才慢慢站起来。
徐×勇辨认确认“王某”就是被害人王×明,“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少龙”就是徐×龙,与“少龙”一起劝架的人是徐×强。
4、证人林×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3日16时许,“王某”和他在龙海市X村X路口等载客。这时“小松”驾驶摩托车过来,将车停在“王某”旁边,并从摩托车后架上拿出1根长约1米的木棍追打“王某”。“王某”见状就跑,才跑了几米就被追上。“小松”遂持木棍击打“王某”,被“王某”拦住,并顺手抓住木棍,之后二人抢该木棍,抢了一会儿,见“王某”被推倒在地。“小松”抢过木棍击打“王某”,具体打在何处他没看见,接着又用木棍击打“王某”的腿部,后被旁人推开。
林×惠辨认确认“王某”就是被害人王×明,“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
5、证人陈×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龙海市X村X路口“瑞和”摩托车维修店的维修工。2010年10月3日16时许,他在店门口维修摩托车,听到路面吵闹声,转过身,见摩的司机“小松”持1根1米多长的杉木棍狠狠敲打倒在路上的另一摩的司机的左边肩膀处,至于还打到何部位他不清楚。后有人拦住“小松”,并抢下“小松”手中的木棍。过了一会儿,那人才从地上爬起来。
陈×宝辨认确认“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被“小松”殴打的人就是被害人王×明,抢下“小松”木棍的人是徐×龙,与徐×龙在一起的人是徐×强。
6、证人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瑞和”摩托车维修店的老板。2010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徐×强、徐×龙、“小松”“树根”在他店里泡茶,他则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徐×龙在喊:“打架了,打架了”。他走到门口,见“小松”持1根长约1米的杉木棍用力敲打倒在地上的“王某”,“小松”还要继续击打“王某”,被徐×龙推开,并被抢下手中的木棍。
徐×和辨认确认徐×龙、徐×强,并辨认确认“王某”就是被害人王×明、“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
7、证人徐×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案发现场附近农具店老板。2010年10月3日16时左右,他在店里干活时听到吵闹声,走到门口,见“小松”与“王某”在抢1根杉木棍,后二人同时倒地,“王某”在下面,“小松”在上面。“小松”马上爬起来,抡起木棍击打“王某”左肩部和大腿,后逃离现场。“王某”被打后爬不起来,就在地上坐了一会儿才慢慢站起来,并走到他的店里休息。他还看到“王某”一直在揉后脑勺。
徐×水辨认确认“王某”就是被害人王×明,“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
8、证人徐×根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日15时许,他与徐某、徐×龙、徐×强在“瑞和”摩托车维修店泡茶,当时没听到徐某他们商量斗殴之事。过一会儿,他就离开,后听说徐某与“王某”斗殴。
9、证人王×来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日14时许,徐某与王×明在龙海市X村X路口一空置房因赌博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时他也在场。徐某在离开前曾说道:“今天被你打不要紧,等下一天我出来,如果没有‘哨死’(打死的意思),我的姓被你擦掉。”第二天,徐某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来到空置房,徐某看了看,并问:“明仔(王×明)去哪里”在场的人没人应答,他们就离开了。
10、证人徐×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明仔”被打伤的前一天约16时,他在龙海市X村上庵社的屠宰场看他人赌博,见三个人到屠宰场,其中一人站在门口,另外二人走进赌场看了一下就离开。他听在场的人称,这些人当中那个身高约160厘米的摩的司机之前与“明仔”曾因赌博发生争执,这三人肯定来殴打“明仔”。
徐×北辨认确认站在屠宰场门口的人是徐×强,走进赌场的人是徐×龙、徐某。
11、证人郭×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专门从事推拿理疗,2010年10月3日17时许,两名龙海市X村肖井社的男子到他家要求推拿。他见患者后脑勺1处宽一厘米多、长四五厘米的皮下出血,那人还称咳嗽时还会吐血。他只推拿患者肩膀於青处,并建议尽快到医院检查头部伤情。
郭×安辨认确认到他住所接受治疗的男子系王×明。
12、证人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两三时,“小松”打电话称,他在龙海市X村X路口准备与人斗殴。我遂打电话叫徐×强驾驶摩托车载我到现场,我们三人就在“瑞和”摩托车维修店泡茶,期间我与徐×强劝“小松”不要斤斤计较。过一会儿,他到隔壁坐,待我返回维修店时,听到路口有人喊:“打架了”。我与徐×强冲了出去,见“小松”与一男子在抢1根杉木棍,在抢的过程中,二人同时倒地,“小松”压在那人身上。“小松”马上爬起来,抡起木棍往那男子身上打,后我抢过“小松”手中木棍。我当时看到“小松”打了那个男子的脚,后来听徐×强称,“小松”还打中那男子的肩膀。
徐×龙辨认确认“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王×明就是被殴打的人。
13、证人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3日15时许,徐×龙打电话叫我载他到龙海市X村X路口,后到四叉路口边的“瑞河”摩托车维修店泡茶,过了一会儿,“小松”也过来了。约十分钟后,我听到“瑞河”的学徒在喊:那里在打架,那里在打架。我与徐×龙跑出去,在四叉路口水泥柱边,见“小松”与另一摩的司机在抢1根木棍,后二人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小松”先站起来,持木棍击打那名男子,我有看到“小松”打到那名男子的大腿处。这时徐×龙推开“小松”,并抢下“小松”手中的木棍。
徐×强辨认确认“小松”就是被告人徐某,王×明就是被殴打的人。
14、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经检验,死者王×明枕顶部有一8×2cm表皮剥脱,左膝关节下方有一2.5×1.5cm擦伤;(2)致伤工具分析:根据病历材料及尸检所见,死者王×明头部钝器伤未见挫裂创口;左肩部轻度青紫肿胀,尸表检验不明显,分析推断致伤物为有一定质量、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所致;(3)死者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内血肿,经住院手术治疗,术后继发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海市X村X路口,角江路X路段系东西走向,东通往玉江村X村,南通往东美村X村。
16、龙海市X村X路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0月3日16时,被告人从摩托车上取下1根木棍,持该木棍追打被害人,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顺势抓住该木棍,二人抓住木棍不放,并往后退,后二人双双倒地,被害人在下面,被告人在上面,被告人迅速爬起来,抡起抢得的木棍用力击打被害人身体上部及下身。
17、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4日10时许,龙海市公安局民警从龙海市X村X路X路边草丛提取1根长约110厘米的杉木棍。
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王某”均系摩的司机。2010年10月1日,他因赌博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因此被打了两拳,他为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10月3日15时许,他驾驶摩托车途经龙海市X村X路口,见“王某”正在该处等候载客,他遂打电话叫徐×龙过来,不久徐×强载徐×龙到四叉路口边的摩托车维修店与他一起泡茶。后他就在维修店边找了1根长约1米的杉木棍放在摩托车后架上,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等候载客的旁边,他停车后拿起那根杉木棍追打“王某”。在追打过程中,“王某”用手拦,并顺势抓住木棍,双方谁也不肯放手。“王某”被推得连连后退,最终被他推倒在地,他也摔倒压在“王某”的身上。他马上从地上爬起来,抡起抢回的木棍击打倒在地上的“王某”,第一次打到肩膀处,第二次打到腿部。他还想继续打时被徐×龙和徐×强劝开。徐某辨认确认作案工具杉木棍和案发现场,并确认“王某”就是王×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分别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丧葬费x元、护某480元、误某损失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60元。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其只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左臂、左腿各一下,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倒地时撞击地面形成,纯属意外。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理由:被害人生前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判决支持医疗费x元、尸体冰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护某480元、误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于2010年10月3日16时在龙海市X村X路口持木棍追打王×明致其头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只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左臂、左腿各一下,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倒地时撞击地面形成,纯属意外的理由。经查,龙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补充分析意见认为,死者王×明头部钝器伤未见挫裂创口,分析推断致伤物为有一定质量、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所致。死者系因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内血肿,经住院手术治疗,术后继发大面积外伤性脑梗塞,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与现场监控录像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徐某持木棍击打造成。此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被害人生前从事摩托车载客业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明生前住龙海市X村,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王×明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农村户口,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请求判决支持医疗费x元、尸体冰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护某480元、误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请求判决支持医疗费x元,因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难以支持;上诉人诉求尸体冰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其他各项费用,原判决均已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