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决定收监执行。现押于桃江县涉毒艾滋病关爱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从绰号叫“建哥”(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数十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约4.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约2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鲁某,共计约2克。
2、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约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共计约0.15克。
3、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约3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约2克。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7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鲁某、欧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电话详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