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妻子,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某、被告石某、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石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经被告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崔某,被告崔某遂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赵某乙口头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崔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并承诺本息于2011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崔某妻子石某知道该笔债务后,同意将楼外楼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用于偿还被告崔某的借款。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无还款之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赵某乙提供了担保。
被告崔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某。
被告石某答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才知道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石某没有承诺过将房屋进行抵押;三、原告请求利息过高。被告石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乙答辩称,被告赵某乙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质某,被告石某、赵某乙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石某、赵某乙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不对,且认为录音内容有剪接的可能,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系朋友关系,后经被告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崔某、石某(两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由被告崔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2.5%,8个月的利息为x元,并约定本息于2011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之后,被告崔某支付了利息75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石某知道该笔债务后,同意将楼外楼X栋X号房屋在9月24日前卖掉,用于偿还被告崔某的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与三被告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未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赵某乙就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任何书面保证合某。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石某在2011年1月24日被告崔某借款时虽不知情,但在2011年7月10日知道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石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崔某借款时曾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崔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崔某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石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某在2011年1月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年利率的4倍为23.4%),原告与被告崔某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的4倍为30%),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崔某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某。由此可见,保证合某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某不成立。本案被告赵某乙未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赵某乙就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任何书面保证合某,且原告只诉称被告赵某乙口头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卜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崔某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卜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崔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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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