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离婚。
二、被上诉人李某的婚前财产: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上诉人曹某处),归上诉人曹某所有。
三、上诉人曹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25英寸海信牌液晶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台、落地电风扇一个、煤气灶一套、万年历电子钟一个、被子11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十字绣装饰画一个、四组合高柜一套、针筐一套、凉席一个,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李某处)。
四、上诉人曹某返还被上诉人李某彩礼x元,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付清。如上诉人曹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x元的数额支付。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