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央花园售楼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x元。被告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并限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并办理房产证。
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辩称,1、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愿意承担一部分违约金;3、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应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张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共向被告交了x元购买款,而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2、周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一张。证明目的:(1)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交付房屋,但原告迟迟未接收;(2)原告上下左右邻居已经入住,尽而证明被告不可能不通知原告交房。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周口市X街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住宅),面积为159.54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共付房款x元(其中包括一间地下储藏室)。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周口市工程质量检测站证明一份: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大街南侧6#、7#、8#商品住宅楼,已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备案资料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住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转移商品房的所有权于原告。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把符合同合同约定的位于周口市X街第X幢X单元X号商品住宅房屋一套交付于原告所有。
三、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实际交付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二计算)。
四、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