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瑞祥;被上诉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份,陈某化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合伙开办砖厂,后陈某化因故退出合伙,陈某丙加入合伙。2008年7月23日,陈某丁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签订一份《保证协议》,四人约定合伙创建免烧砖厂,基本建厂进设备资金每人12万元,在2008年7月25日必须到位,机器调试好具备大量生产的每人8万元资金到位,并保证“一、基本建厂设备资金在08年7月25日不到位者,付建厂违约损失每天500元,立即兑现,4天为限,到08年7月29日为止,如设备资金还不到位,作为无条件退出处理,一切权力归其余运转方所有,退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运转方的正常进行。二、考虑到人道精神和人情方面,在08年7月25日建厂设备资金不到位者,当天可以无条件退出,退出后建厂一切权力归运转方所有,退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运转方的正常进行。三、机器调试好,具备生产后的每人8万元资金如不到位者,一切损失由不到位者承担,承担细节在以后协议出台后再订。四、对本协议如有拒签或置之不理的,也就是对企业的不负责人,其余运转方有权对其作为无理取闹,将其强行清出组织,被清出者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属无条件退出。特此声明:对本协议第四条如有违反的,不须签字即可生效。”协议签订后,四合伙人开始投资建厂,到2008年7月29日,陈某丁共投入资金10.90万元,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陈某丁违反协议约定、投资不到位为由让陈某丁退出合伙,且不退钱,陈某丁找陈某化调解未果,三上诉人继续投资建厂至试运营生产。上述事实有陈某丁提供的证人陈某化庭审证言,三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某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及陈某丁在合伙投资建厂期间,截止到2008年7月29日,陈某丁共投资10.90万元,后三上诉人以陈某丁违反协议约定、投资不到位为由将陈某丁按退伙处理,且不退钱,有双方的《保证协议》和陈某可以证实。双方的《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基本建厂设备资金每人12万元,在08年7月25日不到位者,付建厂违约损失每天500元,立即兑现,4天为限,到08年7月29日为止,如设备资金还不到位,作为无条件退出处理,一切权力归其余运转方所有,退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运转方的正常进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以陈某丁违反协议为由按退伙处理并无不当,但三上诉人将陈某丁按退伙处理后,以协议约定一切权力归运转方所有为由而拒不退还陈某丁的投资10.90万元,于法无据,且在陈某丁投资10.90万元后仅因1.1万元未能按期投资到位而将其投资的10.90万元归三上诉人所有也显失公平,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即“基本建厂设备资金每人12万元,在08年7月25日不到位者,付建厂违约损失每天500元,立即兑现,4天为限,到08年7月29日为止,如设备资金还不到位,作为无条件退出处理……”,三上诉人也未提供其遭受具体损失的证据,故陈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每天500元,4天共计2000元),三上诉人应当退还陈某丁投资10.70万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丁投资款10.70万元;二、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陈某丁负担50元,三上诉人负担1950元。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合同严格责任原则,按书面约定,陈某丁退出时所投资金归其余合伙人所有和管理。按照“保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陈某丁在2008年7月25日不能按约定投资到12万元时,每逾期一天支付其余合伙人500元/每天的违约金。至08年7月29日仍无法出资达12万元的,陈某丁将会无条件退出,即所出资金归其余合合伙人支配,也不予退还。以往的合伙人陈某化在出资5000元后也是按这样的惯例退出的。2、退一步讲,如不按“保证协议”执行,三上诉人均要求退伙,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只要退伙人申请退伙,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但原审就此问题根本未予审理和提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某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丁承担。
陈某丁答辩称:1、我方违约没有于2008年7月29日交齐应交的12万元,只交了10.9万元,原审判决我按保证协议约定自2008年7月25日至7月29日每天承担向其他合伙人支付500元共2000元客观、公正、合理。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即因为未凑够1.1万元而要无条件失去10.9万元归三上诉人所有,显然有失公平。保证协议中的“一切权力归其余运转方所有”,我理解为是管理权、经营权,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协议上无已投资金归谁所有的约定。至于陈某化的出资是否退还,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也不适用于我。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因此,原审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2、因我已被清除退伙,三上诉人继续投资经营。现在要退也是其三人的事,与我无关。该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某柱等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基本建厂设备资金每人12万元,在08年7月25日不到位者,付建厂违约损失每天500元,立即兑现,4天为限,到08年7月29日为止,如设备资金还不到位,作为无条件退出处理,一切权力归其余运转方所有,退出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运转方的正常进行”,该协议内容约定明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协议中约定“一切权力归其余运转方所有”意思即“合伙人所出资金归其余合伙人支配,也不予退还”系对该协议的扩大解释,因该协议中无“不予退还所投资金”的表述。故陈某甲等三上诉人要求扣除陈某柱所投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陈某柱违约后已按其退伙处理,陈某红等三上诉人要求现在退伙并清算合伙帐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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