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裴某某、裴某某、李林(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镇建庄海重饭店门口碰见社旗县X村民惠某,因惠某的哥哥与裴某某有纠纷,惠某骂了裴某某一句,引起裴某某不满,裴某某、裴某某等四人对惠某实施殴打,后惠某逃脱。裴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家人,后在其父裴某玉带领下同裴某某、裴某某、李林及其家人又到惠某家理论,在惠某大门口拦住惠某,裴某某、裴某某、李林再次对惠某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几人离去。当晚10时许,裴某某的表哥裴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又带领裴某某、李林及其组织的10余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惠某家中,几人破门而入,对惠某的母亲王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并对惠某家大门、拖拉机、电动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惠某、王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惠某、王某乙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经询问,两被害人均称,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不再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惠××、刘××、周×、周××、裴××、裴××、郭××、王××、周×、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