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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因与朱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天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因与朱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至1993年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合伙开办窑厂,申天柱作为厂长,多次借朱某某、李某某夫妇经营的面粉厂的面粉,1993年8月8日申天柱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朱某某夫妇1992年面款1335元,并注明以前条算过,1993年8月26日当时窑厂会计张德山出具加盖有滑县X乡X村第四队窑厂公章的证明上载明:“92年取朱某永面x斤,合款6460元,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每人应交1615元。”申天柱合伙开办窑厂时共欠朱某某夫妇面粉款7795元。原审另查明,1992年2月28日至1992年10月25日申天柱打的欠条10份,折款7459.30元已经算过。上述事实有朱某某夫妇提交的1992年2月28日至1992年10月25日申天柱出具的面粉欠条10份、1993年8月8日出具的面粉欠条、申天柱会计张德山出具的加盖有滑县X乡申堤上第四队窑厂公章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主张的债权系其夫妻共同债权,对申天柱等四人提出李某某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朱某某夫妇主张1992年申天柱的另10份面粉欠条折款7459.30元,因与自己提供的1993年8月8日申天柱出具的欠条载明“以前条算过”相互矛盾,不予支持。根据申天柱1993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92年面款1335元及窑厂会计张德山1993年8月26日出具的并加盖有滑县X乡申堤上第四队窑厂公章的证明92年取朱某永面x斤,合款6460元,因此92年申天柱等四人合伙开办窑厂时共欠朱某某夫妇面粉款7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天柱等四人作为合伙人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申天柱等四人辩称欠朱某某夫妇的面粉款已经还清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朱某某夫妇主张的利息应自2008年10月20日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天柱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朱某某、李某某面款77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朱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朱某某、李某某负担80元;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负担100元。

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是李某某,朱某某并未作为原告起诉,原审判决将朱某某列为原告错误。根据《民诉法》及意见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而一审判决中不显示李某某申请追加原告,也不显示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2、原审判决判令我方四人清偿面款779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四人欠付朱某某的6460元面粉款及1335元面粉款,均按以砖抵款方式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3、会计张德山出具加盖滑县X乡申堤上第四队窑厂印章的“证明”是四上诉人内部合伙帐目,该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4、原审认定我四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答辩称,1、朱某某是由其妻子李某某申请追加,有朱某某的亲笔委托,由其妻子代理。原审期间认定四上诉人缺席合法,四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四上诉人清偿7795元面粉款,仅是我方诉讼标的的50%,我们还认为少判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四人合伙开办窑厂期间从朱某某、李某某经营的面粉厂取面粉,有申天柱及窑厂会计出具的手续为凭,因1993年8月8日申天柱出具欠朱某某92年面款1335元的手续上载明“以前条算过”,故应以该日期为界线认定欠款手续及取面粉条的效力,窑厂会计张德山出具的证明条是1993年8月26日,故应认定该条上载明欠朱某某6460元面粉款未予结清。申天柱等四人应承担偿还朱某某、李某某欠款的责任。李某某作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申请朱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天柱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天柱等四人上诉主张已按砖抵帐方式与朱某某夫妻二人债权债务清结完毕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申天柱等四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申天柱、申天忠、申天峰、申天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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