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经商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销售批发啤酒,并保证回收所销售啤酒瓶,按当时市场价格回收。原告销售啤酒后空瓶共260包,每包100个空瓶,每包40元,共计x元。另外,被告收原告的x元应予退回。按照被告对销售的承诺,应奖励原告冰柜一台,至今没有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按许某兑现所奖励的冰柜一台。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承诺回收空瓶,也没有商定空瓶每包4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6包空瓶,王可2008年收到的47包空瓶,第二天已货款两清。智胜利2008年8月23日收到原告12包零67个空瓶,这是按每包10元回收,该批瓶款共计126.7元没有结算;被告没有承诺过奖励原告冰柜一台,原告交付的x元货款,被告已把货物给付原告,并且出具有证明;扣除被告收到的瓶款126.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099.3元(包括冰柜款12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被反诉人许某某经销反诉人的货物,2008年3月至5月,许某某先后在孙某某处购买啤酒等货物,许某某支付了孙某某部分货款,尚余货款2026元及冰柜款1200元未付。孙某某在销售啤酒时,并没有向许某某保证回收空瓶,双方也没有商定空瓶按每包40元回收。王可收到的47包空瓶,双方已清帐。此外,孙某某也没有承诺奖励许某某冰柜一台。孙某某收许某某的x元货款,孙某某已将货物给付了许某某,双方已货款两清。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给付欠款2026元及冰柜款1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1份,证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现金x元;2、秋季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开的x元押金条和这个订货会是相关联的;3、收到条两张共4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已回收空瓶,但货款并未给付原告;4、证人安娥、智刚、毛纪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孙某某许某奖励冰柜,并且回收空瓶。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证明许某某欠孙某某货款2026元;2、收到条1份、周口市金腾电器收款单1份,证明许某某收到了孙某某价值1200元的冰柜一台,货款并未给付孙某某;3、2008年4月25日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自2008年5月1日起,普通啤酒瓶回收价格调整为0.15元/个;4、2008年4月8日许某某出具的x元的货款两清证明,证明2007年10月16日孙某某收许某某的x元货款,双方已货款两清,同时还证明2008年4月7日王可收到的47包瓶子款,双方已清账。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的证明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6日,孙某某收到许某某现金x元,双方开始进行货物买卖往来。
2008年4月7日、8月23日、9月29日,孙某某及其雇佣人员分别向许某某出具收到条四份,收到许某某空啤酒瓶69包共6900个。空啤酒瓶在2008年4月25日前孙某某按0.40元/个回收,2008年4月25日后按0.15元/个回收。孙某某共欠许某某啤酒瓶款330元(22包×100个×0.15元/个)。
2008年4月,许某某向孙某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07年10月16日x元正,货款两清”。
2008年4月26日,许某某收到孙某某冰柜一台,价值1200元,货款并未给付孙某某。
2008年3月11日、5月31日,许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合计共欠2026元,许某某至今没有给付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给付货款x元,并要求按承诺奖励冰柜一台。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给付货款2026元及冰柜款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各负有债务,故对原、被告双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x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3226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7104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