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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略)。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宝丰商城三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南分公司的起诉;2010年9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民生、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瑞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致使乘坐人王某妍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甲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刘某甲等8人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51天。经鉴定,原告刘某甲右上肢损伤程某9级;视力伤残程某5级;面部皮肤伤残程某7级;口腔损伤程某9级;左眼上眼睑损伤程某10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9元、交通费9145.4元、住宿费8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150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x.85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财产损失4800元,共计x.91元(起诉时为x.21元,开庭审理过程某变更为x.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雇员,车辆又有保险。原告请求数额大,我们条件不行。

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乘坐该车期间被甩出车外,又被客车遗落车外的碎玻璃扎伤面部,原告有多处受伤;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些是计算错误,有些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可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应划分为车上、车下两个阶段,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比例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诉请部分不合法或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豫x车辆乘坐人,但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乘坐人原告刘某甲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丙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雇佣司机。

(三)肇事车辆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保险金额为:29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责任限额为x元。

(四)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0日住进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院内医疗费x.19元,支出医院外购药费用2822.4元,共计x.59元。

(五)2009年12月8日,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的面部及胸部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8月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右上肢损伤伤残程某9级、视力障碍伤残程某5级、面部皮肤瘢痕伤残程某7级、口腔损伤伤残程某9级、左眼上眼睑损伤伤残程某10级;2010年8月23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目前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刘某甲共支出鉴定费5600元。

(六)原告刘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乙,系城镇居民。

(七)原告刘某甲系清丰县供电局职工,本次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40.57元,受伤后不上班,单位停发效益工资、奖金,只发基本生活费,月平均实发809元。

(八)原告刘某甲之妻王某某系清丰县供电局职工,本次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837.64元,护理原告刘某甲期间,单位停发效益工资、奖金,只发基本生活费,月平均实发826.22元。

(九)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十)原告刘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98张,计款9146元。

(十一)原告刘某甲提供住宿费票据9张,计款8239.5元。

(十二)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案、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某鉴定书,证人赵某某等证言,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的户口证明,原告刘某甲及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系被告刘某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刘某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从车内被抛出车外时,已经受到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还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甲在该事故发生的瞬间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属于第三者,被抛出车外受伤后又趴在该车遗落在地上的碎玻璃上,造成第二次伤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责任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对此事故免责的项目及依据。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系车上人员,该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肇事司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系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原告刘某甲系因公出差,按规定其损失应由工伤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在诉讼过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南分公司的起诉,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59元。各被告均对医院内医疗费x.19元无异议,对医院外购药费用2822.4元,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对原告刘某甲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的时间、用药种类均提出建议,原告刘某甲医院外购药费用2822.4元,是其合理支出,对原告刘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x.85元,要求按每天74.95元,计算283天计款x.85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扣发工资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40.57元,受伤后月平均实发809元,月平均减少的收入为1931.57元,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76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x.44元(1931.57元÷30天×27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x.85元,要求按每天74.95元,计算283天计款x.85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为标准,应以实际住院51天为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王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837.64元,护理刘某甲期间月平均实发826.22元,月平均减少的收入为2011.42元,因原告刘某甲自事故发生至护理依赖鉴定之前一日共300天,其请求护理期限为283天,并无不当,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x.40元(2011.42元÷30天×28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刘某甲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方法应再乘7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甲目前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50%,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根据其年龄、伤残程某及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其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x元×50%×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刘某丙认为省内应按每天30元。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内210元(7天×30元)、省外2200元(44天×50元),合计24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营养费x元(283天×50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51天。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建议原告刘某甲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及原告刘某甲多处伤残,需加强营养的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140天,合计1400元(10天×1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8元(x.56元×20年×60%+x.56元×20年×40%+x.56元×20年×20%×2+x.56元×20年×10%),即按照伤残等级一处5级、一处7级、二处9级、一处10级分别计算后,再相加的总和。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刘某丙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五处伤残,最高为5级,最多按4级的赔偿系数70%计算20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84元(x.56元×20年×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x.92元(16年×9566.95元÷2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刘某丙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请求应考虑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某。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为x.92元(9566.95元×16年×7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刘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均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惯例按x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刘某甲本次事故无过错,多处伤残的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交通费9145.4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均认为数额过高,对加油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票据没有加油费,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刘某甲多次转院治疗,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原告刘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财产损失4800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宿费8239.5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宿费,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原告刘某甲请求的鉴定费5600元。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被告刘某丙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是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刘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4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x.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9145.4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x.59元。原告刘某甲受到的伤害在获得赔偿时应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竞合赔付。考虑到原告刘某甲的受伤和伤残情况,其赔偿顺序和比例为,在其所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承担,其比例为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所受损失的40%,计款x.59元×40%=x.04元。其余部分,即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所受损失的60%,则由其乘坐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计款x.59元×60%=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04元(含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x.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55元(已减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x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负担4479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9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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