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伙同张XX(在逃)经预谋分工后,雇司机任XX(在逃)驾车来到永城市X乡,邓某某寻找诈骗目标,张XX扮演卖古钱的,王某某扮演信用社主任,在顺和乡政府院内,以兑换古币为手段,用42张面值100元的民国三十四年东北九省流通券骗取被害人高XX人民币x元。案发后,邓某某、王某某已将x元退还给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邮政储蓄所取款凭条、顺和信用社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鉴定结论、高XX的领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