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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升、查勇,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13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S-x农用三轮车,从后面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原告已花高额治疗费用,被告仅给付x元,其他费用不闻不问。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治疗的机会,提前出院,现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和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中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按交强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S-x农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南公路文殊乡X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闵某某,致闵某某受伤。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下骨折,行关节置换术,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院外使用抗生素以防感染;3、定期复查,1月1次,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闵某某共花医疗费x.53元。2009年9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原告闵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本院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闵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鉴定费、检查费747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其在住院期间作左骨头人工置换手术,专家手术费1500元白条一张,另有一张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金额109元,但无日期,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闵某某生于1953年6月30日,系农业户口,一人生活。其住院期间雇请宗族弟弟闵××、闵×护理。原告在庭审中举医院证明闵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院外一人陪护。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再查明:豫S-x农用三轮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其于2009年4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豫S-x车辆信息表、原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曹某某举证车辆强制险保单、被告曹某某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原告收取现金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曹某某在行驶中未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合议庭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曹某某承担80%、原告闵某某承担2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中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医院作手术请外地专家花费1500元问题,因原告病历无显示需请专家手术,且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举证光山县人民医院一张金额为109元的票据(无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二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举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提泥灰工作,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收入可比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53元;②误工费x.95元(x元/年÷365×270天);③护理费5618.10元(x元/年÷365×37天×2人,出院后可酌定45天需陪护人员1人,即x元/年÷365×4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⑤营养费(10元×37天);⑥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⑦交通费酌定300元;⑧鉴定费747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x.3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限额)、误工费x.95元、护理费5618.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闵某某除掉交强险x元外的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747元,合计x.53元的80%(x.53元×8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自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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