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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地址:安阳市文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地址: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职工。

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于2004年8月27日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原名称X国银行安阳支行中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明大道支行)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该房产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办事处文明大道X号,因面积发生变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告将该房产原“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国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变更登记后,重新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和2008年6月,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以下简称会友美食城)通过购买、竞拍买得文明大道X号楼房的第三层和第二层。2008年6月拍卖公司将“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告购买竞拍之前,该房产曾数次拍卖、交易、转让,但均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买得该房产后,在申请房产过户时,因各种原因未办到原告名下,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8年6月取得该房产的第三层和第二层,并在2008年6月收到“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房产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有异议就应在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文

审判员崔瑛

代理审判员王金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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