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略),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谎称其舅舅李某某铁厂购买原料缺少资金,以出售该铁厂60吨生铁为由,欺骗来某某分三次向其账户内汇付资金x元。之后曹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来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电子对账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曹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诈骗来某某x元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从曹某处追退型号为P07G型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来某某。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曹某犯罪的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曹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人曹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曹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三、责令上诉人曹某将所得赃款x元(含已追退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来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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