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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刘保江,张某丙代理人张某丁、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7日李某甲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李某乙系泰福防盗门厂业主,其受雇于该厂。2004年8月8日其受李某乙指派,乘坐张某丙驾驶货车去安装防盗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负全部责任。其因事故严重受伤,终生残疾,请求李某乙、张某丙及肇事对方殷某某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39元。

李某乙答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x.69元,垫付其它费用5631元,李某甲要求赔偿费用偏高,不应支持。

张某丙答辩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其受雇于李某乙,在受雇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李某乙负责,交警队责任认定不当,肇事对方亦应负部分责任。

殷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其与李某甲无法律上关系,不应为被告,李某甲乘坐货车违反规定,应自行担责。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李某乙系泰福防盗门厂业主,原告受雇于该厂。2004年8月8日原告受被告李某乙指派,乘坐受雇于该厂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属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微型货车去给客户安装防盗门,当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微型货车在林州市X路南段永兴汽配门市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会车时相撞,致豫x号微型货车的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驾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二)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回家。原告李某甲共花医疗费x.49元(其中原告方自垫住院医疗费x.29元,经医院许可自垫外购药物款为x元,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331.2元)。2004年11月26日(2004)林法医学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甲颈4、5脊髓损伤致四肢肌肉萎缩,四肢肌力II级,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鉴定费2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264元,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身为农民的其妻子郝用芹及儿子李某昌进行护理,原告方主张郝用芹的护理工资为每天1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李某昌为平顶山市建西建材门市部的小车司机,月工资为1500元,因各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39.72元(102天×1人×16.86元+102天×1人×10元),后期护理费应为x元(20年×1人×10元×365天),按原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x.2元,误工费应为2903.76元(111天×26.1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天数为102天,酌情确定误工费2668.32元(102天×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1元(3天×3元+99天×8元)、营养费为1020元(102天×1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即为102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20年×2235.68元×100%),原告李某甲共有五个成年兄妹,其身为农民的母亲殷某菊出生于1937年10月2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为3922.54元(13年×1508.67元÷5人)。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87元。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三)除被告李某乙垫付原告李某甲的上述2331.2元医疗费外,被告李某乙还在此前给付原告方现款x元(其中给原告方现款x元,从银行汇款给原告方8500元,被告李某乙主张汇款给原告方现款9400元,因其中一笔汇款被告主张为900元,原告方否认,且被告李某乙所提汇款票据数字模糊,分辩不清,对此笔汇款的真实数额没法确认,不予认定。(四)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与被告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丙辩称林州市X路禁止大客车通行,被告殷某某否认,两被告李某乙、张某丙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五)此前,被告殷某某曾以原告身份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本院关于该案的(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采纳并认可了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4)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原告陈述其还有一位被抚养人即其收养女儿李某平,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以致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被告殷某某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且其主客观方面也没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及其属于紧急避险的主张无据可依,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张某丙辩称林州市X路禁止大客车通行,被告殷某某不应在振林路拉客行驶及与被告殷某某辩解原告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无据可依,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还有一被抚养人李某平,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无据可依,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客观真实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含此前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支付原告的现款x.2元);(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殷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06年7月7日,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李某甲经医院许可自垫外购药物款x元,其中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二联单据,记载收取肠内营养治疗费、营养素金额为1730元,但该票据注明为内部使用不作报销凭证(证据见原审卷宗二联单据),故对该1730元费用不予认定。再审另查明,在被申请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再审申请人李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方汇款,其中2004年8月21日汇款因字迹不清无法辩认汇款金额原审未予认定,但再审时双方认可金额为900元(证据见再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作为再审申请人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某丙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致残,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殷某某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负责任,且其主客观方面也没过错,对李某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虽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且在原审审判人员于2005年2月3日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系对该鉴定的自认而不得随意撤销,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乙所持李某甲在医院外购药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上述外购药物票据均经主治医师签名同意且加盖有医疗部门印章,李某乙又未提供反面证据予以对抗,故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乙所持住院费上已有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时没有减去住院票据上营养费的理由,经查,李某甲住院费票据上并未显示已支付营养费,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乙所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而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即残疾赔偿金为减少收入的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李某乙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李某甲所持鉴定费200元原审时漏判的理由,经查,该项费用在原审时已予认定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判决,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殷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四、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撤销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含此前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现款x.2元);六、再审申请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含此前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李某甲的现款x.2元)

李某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甲构不成一级伤残;2、护理费等项目判决不当;3、原伤残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故原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李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张某丙以同意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作为上诉人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丙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致残,其应与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法医鉴定第X号对李某甲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虽在原审时上诉人李某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且在审判人员对其询问时,又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认为李某甲的损伤构不成一级伤残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原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属一级伤残,故原判后期护理费所确定的年限适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某乙可以不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二、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殷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四、维持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撤销本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含此前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现款x.2元);六、再审申请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含此前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李某甲的现款x.2元)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和原再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再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144元。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李某乙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错误的。李某甲受雇主李某乙指派乘坐本厂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去安装防盗门,途中发生车辆相撞致其重伤,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给李某甲造成终身伤残,不仅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忍受着身体痛苦,而且还忍受着精神痛苦和折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李某甲的精神损失。故申请再审。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李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一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二、给李某甲鉴定的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无效。三、对住院费、营养费票据的认定明显不公,且不合法。故应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殷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伤残鉴定效力问题;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前,应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李某甲伤残等级法医鉴定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具备鉴定机构资格。二位鉴定人亦具备法医鉴定资格。关于李某甲伤残等级问题,林州市人民法院于李某甲伤后三个月接受鉴定,李某甲颈4、5脊髓损伤致四肢肌肉萎缩,四肢肌力II级,根据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李某甲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伤残评定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据。李某乙在原审审理期间,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之后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并同意按鉴定结论处理。故原审依据该伤残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甲身体状况目前有所恢复问题系李某甲自身因素所致,不能以此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李某乙申诉理由不能推翻林州市人民法院伤残鉴定的效力,故其该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外购药费用单据有主治医生签字认可并加盖医院公章,且时间处于治疗期间,符合本案实际,原审予以认定有据;原审根据李某甲住院天数合理确定营养费合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针对赔偿费用提出的其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精神损害慰抚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审确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二审撤销该项赔偿内容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该项申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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