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37岁,汉族,个体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又名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经销着“旺大”牌猪饲料及兽药,被告李某甲此前在平桥区五里店邢台村经营着一猪场,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弟弟,在该猪场帮忙,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李某乙先后十次从我处购买猪饲料及兽药,当时均没付款,累计欠款达x元,所收货物均有被告李某乙(李某)签收,直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斌的妻子才付了3000元。对于下欠x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予以推辞。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货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着“旺大”牌猪饲料及兽药,被告李某甲在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邢台村经营着一猪场,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是李某甲弟,在该猪场帮忙。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李某乙先后十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款x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甲妻子易德珍付给原告3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李某乙(李某)签收货单证明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又名李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